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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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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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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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种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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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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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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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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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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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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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跨县(区)小(二)型水库外,其它小(二)型水库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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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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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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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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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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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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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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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省内主要河流上建设外的其他水电站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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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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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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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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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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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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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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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限额以上审核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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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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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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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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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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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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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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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燃气设施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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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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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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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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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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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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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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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内的旅游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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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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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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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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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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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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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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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跨县(区)水事工程项目外,其它小型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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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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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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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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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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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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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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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省干线公路网规划外公路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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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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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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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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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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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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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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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跨省内主要河流的桥梁项目外的其他城市道路桥梁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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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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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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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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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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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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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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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额以上审核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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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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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3、《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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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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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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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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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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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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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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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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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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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政府核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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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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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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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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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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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3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项;《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衔接上级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与备案项目的通知》(抚府发〔2014〕8号)附件4第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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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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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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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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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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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价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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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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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要求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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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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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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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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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物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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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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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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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商务局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决定》(抚府发[2014]13号)文件精神,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下放至县物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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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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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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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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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供销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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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系统“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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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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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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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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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与省、市供销社沟通咨询, 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已于2017年取消,建议取消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监督这项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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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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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供销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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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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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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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江西省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 0 1 0〕4 4 9号)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供销社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当地财政部门、供销社应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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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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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已取消“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建议取消供销系统“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这项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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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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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供销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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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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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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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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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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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依据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28日修正版)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系统内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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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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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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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收费(粮食部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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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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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粮油检验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9〕1871号):“一、理论培训费:根据实际授课时数每学员每课时按2.00元的标准收取。二、技能培训费:根据实际授课时数每学员每课时按5.00元的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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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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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市粮食局权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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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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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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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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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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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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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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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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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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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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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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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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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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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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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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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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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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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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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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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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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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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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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新型墙体改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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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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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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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赣财综〔2008〕72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按属地的原则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委托机构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如:大门、围墙等),依据设计所用标准砖数量计算预缴数,标准为每块砖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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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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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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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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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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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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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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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赣财综〔2003〕12号)第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含自用,下同)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含个人),按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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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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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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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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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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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革专项基金返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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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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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条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堆积的”《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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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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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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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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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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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革专项基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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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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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条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堆积的”《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五)代征手续费;(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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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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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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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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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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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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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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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经贸委关于重新印发〈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综[2013]12号)第八条;《抚州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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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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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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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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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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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返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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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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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经贸委关于重新印发〈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综[2005]1号);《抚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抚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返退管理的通知》(抚工信字[2013]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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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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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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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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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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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方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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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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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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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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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委下属无国有企业,现已全部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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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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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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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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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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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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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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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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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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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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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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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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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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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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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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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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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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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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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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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第二款: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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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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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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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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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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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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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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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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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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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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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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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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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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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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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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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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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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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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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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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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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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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术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订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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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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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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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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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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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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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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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学习、爆破等活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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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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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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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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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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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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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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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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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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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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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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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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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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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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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第三章第十九条: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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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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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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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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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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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林木种苗工程项目作业(施工图)设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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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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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第十六条:
作业(施工图)设计应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编制,由直接管理项目建设单位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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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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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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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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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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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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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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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在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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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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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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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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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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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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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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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第十六条:
作业(施工图)设计应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编制,由直接管理项目建设单位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在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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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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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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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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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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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含辐射类项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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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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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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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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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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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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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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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 入试运行或者投入试 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 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 验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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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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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 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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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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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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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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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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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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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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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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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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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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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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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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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限期治理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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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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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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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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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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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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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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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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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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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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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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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第三次全面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
(抚府发〔200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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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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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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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堤顶、戗台、坝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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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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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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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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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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