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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许可办事服务指南
来源: 县文广局   发布时间:2008-11-03   点击次数:   字号:
 

 

许可机关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设立条件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程序和时限: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责任股室:

    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综合执法室

联系电话:

    0794-659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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