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许可办事服务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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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县文广局
发布时间:2008-11-03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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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机关: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设立条件: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程序和时限: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责任股室: 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综合执法室 联系电话: 0794-6599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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